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洪昭容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吉之口膳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若涉及訴訟, 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 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起訴 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 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系爭合約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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