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蘇育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珞棎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提出聲請人 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據補正,其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聲 請人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㈡相對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 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