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劉玉娟
關 係 人 劉秋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玉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劉秋田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23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5日邀關係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㈠3,
800,000元,借款期間至132年5月5日,㈡400,000元,借款期
限至117年5月5日止,均按期本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通知或催告,視
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繳,依
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梓官 嘉好 671 鄉村區 444.17 1/3 2 高雄 梓官 嘉好 672 鄉村區 103 1/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77 嘉好段671、67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6.53 二層:78.03 三層:45.80 屋頂突出物: 合計:200.36 陽台:3.85 全部 嘉好路26巷1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