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9295號
CTDV,113,司執,6929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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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29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債 務 人 陳得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得財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陳 得財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5年2 月13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 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 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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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