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八巷五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9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 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 行,毒品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第 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0條第一項、 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明 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