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
債 權 人 吳孟政
債 務 人 林宇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
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
惟依聲請狀所附借據所示,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19
日,債權人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計算利息,清償日前之利
息請求顯無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