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8號
CTDV,112,重訴,78,20240918,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鑫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許鴻隆
許鴻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美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上訴裁判費171,600元,上開 補費裁定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 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 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