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蘇耀鼎
洪永志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建物(面積九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一一
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屋還地;並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競合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3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暫編351⑴地號A編號,占用面積93.61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及暫編351⑶地號B編號,占用面積11.86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0元,及
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94元(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並表示聲明㈡僅依侵權行為請求,不依不當得利
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及112年3月8日在本院
民事執行處拍得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蘇○○與甲○○(下稱蘇○○2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系爭土地,同年7月10日繳足價金
,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2年7月20日經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無適法權利,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補
償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即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
日止13個月相當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7,5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日
止,按月給付5,194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351⑴地號A
編號,占用面積93.6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暫編351⑶地號B
編號,占用面積11.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交還土地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0元,及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19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聲請拆屋還地,
惟系爭土地始於72年間,被告借用蘇○○2人名義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租賃期間於85、86年間被告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應可認被告係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且為不定期限租約。嗣被告於91年間繼續借用蘇○○2
人名義向國產署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蘇○○2人名下
。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承受上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
之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收回系爭土地,且被告有優先購買權,並已另案訴請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則原告所有權地位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不符土地法第105、97條規定,其租金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5頁)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及112年3月8日,於本院橋院雲111
司執正字第34935號與橋院雲111司執英字第42420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得被告之子蘇○○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同年7月10日
繳足全部尾款價金,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發狀日
期:112年7月20日、權狀字號:112路地字第009357號)。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經高雄高分
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
㈢被告之子蘇○○2人於72年9月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國產署)簽訂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2人尚未成年
,由原告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歷經多次續約
換租,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予蘇○
○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217元,業以現金
繳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此次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2人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所辦理
。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之損
害賠償67,52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19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其與蘇○○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用其實際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與蘇○○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之出租予蘇○○2人,歷經多次續約換租,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予蘇○○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有國產署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雖稱蘇○○2人於72年9月2日分別係19歲及15歲之未成年人,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國產署簽訂系爭租約(本院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借用蘇○○2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成年簽訂契約,依法本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約,尚無從據此即認定係被告借用蘇○○2人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又蘇○○、甲○○分別於53年間、57年間出生,各自於79年間、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其2人於90、91年間之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7頁),足見蘇○○2人在91年間以前均有工作而有收入,則蘇○○2人自79、76年間起至91年間之工作所得,僅須各別每月儲蓄百餘元,即有足夠資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4,217元,並無必由被告出資支應之需要。再者,蘇○○2人之債權人自96年起即多次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31至138頁),惟被告未曾以系爭土地乃其借名登記在蘇○○2人名下為由提起相關訴訟或於執行中提出異議,迄至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次遭強制執行後,被告始於105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事件),倘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有自系爭土地第1次遭查封時起長達9年期間,均未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保障自身權利且蘇○○2人亦均未於執行中提出異議之理?此外,被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與蘇○○2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即難採信。
3.被告另抗辯其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為不定期限租約,原
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承受上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
賃契約,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收回
系爭土地。且被告有優先購買權,並已另案訴請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則原告所有權地位不復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等語。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除利益第三人契約外,
第三人尚不得主張契約當事人之契約權利。本件被告固抗辯
其係借名蘇○○2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國產署簽訂系爭租約
,應可認為其與國產署成立不定期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
等語。惟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蘇○○2人與國產署,被告並非
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且系爭租約係定期契約,亦非利益
第三人契約(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與國產署間成立不定
期限基地租賃契約,被告亦不能對國產署主張系爭租約權利
。雖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蘇○○2人簽約,然尚無從據
此即認定係被告借用蘇○○2人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退步言,縱認被告與蘇○○2人有借名承租系爭土地之關
係存在,亦係被告與蘇○○2人間之契約關係,國產署既非被
告與蘇○○2人間借名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
束,被告亦不能據其與蘇○○2人間之契約關係,主張其與國
產署間成立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其與
國產署間成立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原告應繼受此契約關
係,非有土地法第103條事由,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云
云,尚難採信。又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
為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明。惟前述房屋基地優先
購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
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故據此主張有優
先購買權之人,應先證明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
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蘇○○2
人及原告自無從繼受被告所指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抗
辯其就原告拍定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所有權地位不
復存在,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亦難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建物(面積93.6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11.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應堪採信。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審訴卷第129頁)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港埔一街
及金鑾路130巷交岔路口,交通尚稱便利,但附近多為住家
,少商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45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相當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
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金
額14,260元【計算式:2,080元×(93.61+11.86)平方公尺×6%
÷12×13月≒14,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8月2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金額13,163元【計算
式:2,080元×(93.61+11.86)平方公尺×6%≒13,1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93.61平方公
尺)及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1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260元,及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
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