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恆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晉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8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