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0號
CTDV,112,訴,40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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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曾令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張坤淇

張秋芳

張淑華


周謝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坤淇張秋芳張淑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74.
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協
議,爰訴請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因面積狹小,依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14項規定,不得為原物
分割,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為使系爭土地得
以有效利用,促進其經濟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使土地
產權歸於一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周謝月菊: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坤淇張秋芳張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況位置圖、場場照片,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函文及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等事證,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
五、本院論斷: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就分割方法部分,考量被告周謝月菊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被告收受後, 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及系爭土地因面積狹小,依 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14項規定,不得為原物分割,因系爭土 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為使系爭土地得以有效利用,促 進其經濟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使土地產權歸於一人 之必點,原告之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合理、妥 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曾令澍 2/3 2 張坤淇 1/12 3 張秋芳 1/12 4 張淑華 1/12 5 周謝月菊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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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