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2號
CTDV,112,訴,172,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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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劉木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林麗真

林茂榮


林銀樹


林銀造

林銀財

林大吉

林育名



林文皇

蔡崎


章蘭

林佳萱

林能賢(即林幸宜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木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2,6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共有人林幸宜前
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3/12609出售予被
林能賢,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75頁),而林能賢已聲請代被告林幸宜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第345頁),並於113年7月10日經本院裁定准其承當被告
林幸宜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林幸宜即脫離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麗真林茂榮林銀樹林銀造林銀財林大吉
林育名林文皇、林蔡崎章蘭林佳萱林能賢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依
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僅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超過0.25公頃,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少於0.25
公頃。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
15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育名林文皇林銀樹林銀財、林蔡崎林佳萱
下稱林育名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均提出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大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書狀及陳述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銀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書狀及陳述則以:本件應依當年長輩分產所分得現有
耕作範圍丈量分割較為合理,因當年長輩分產時,未開道路
,而山坡地良莠差異甚大,有些寸草不生無法耕作,雖權狀
持分均等,而實際耕作範圍與持分不相同,良地分的小,劣
地分的大,加上多年各自勤惰耕作,地質變化很大,幾十年
依所分得部分耕作均相安無事,若要辦理分割應依當年長輩
分產所得之現有耕作範圍丈量分割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麗玲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
地,且共有人達14名,人數眾多,其中除原告應有部分超過
0.25公頃,及林育名林文皇於97年間繼承取得,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外,其餘共有
人均因應有部分少於0.25公頃,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無法主張分割,僅能繼續共有,而此與分割
共有物係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並不相符。又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著重其單方面土地使用利益,無視其他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性,並非妥適。而林麗玲林麗真林茂榮(下
林麗玲等3人)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故3人之應有部分共
為1/12,另主張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5日之
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乙(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林麗玲
3人希望分得附圖二暫編地號5-29⑺所示位置,此處經原告無
權占有20餘年,且原告未就有權占有該處為舉證,林麗玲
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現於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
第52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請求待該案審理結果,以
評估各共有人分割方案之公平性,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麗真林茂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依林麗玲所提分割方案,與林麗玲
保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書狀及陳述則以:我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芒果、龍眼、
香蕉,希望可以分得現耕作部分之土地,如受限於農發條例
規定,於分割後無法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須與林銀樹等人
共有土地,則請求分得附圖一暫編地號5-29所示位置,再自
行為後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能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書狀及陳述則以:分割後要保有現使用耕種面積及既
有的農作果樹,是應至現場實際丈量,依現實際持有耕種面
積為分割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
或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甚多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協議分割會議、土地分割
協商會簽到簿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
21至35頁、第95至101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217至22
4頁),並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高市地路○○○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分割後筆數說明、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112
年4月2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
像圖各1份、113年2月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補充解釋令函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等件存卷
可證(見審訴字卷第137至167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63
至75頁、第85頁、第205至208頁、第229至231頁、第245至2
51頁、第303至30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林麗真林茂榮林育名
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被告林麗玲林大吉林銀造章蘭林能賢則未就原
告主張之上情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可信為
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定義之耕地,其分割須依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土地現有14位所有權人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筆數說明辦理系爭土地
分割,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9筆等情,有路竹地政事務所
開112年1月31日函文可憑。是系爭土地雖受農發條例第16條
規定限制,但因其於該條規定施行前即已為9人共有耕地,
是於修法後雖有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持分予他人,致共有人有
所變動,然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法前之共有人數前提下,仍
得依該條規定辦理分割為9筆土地。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未超過9筆之限制,應符合農發條例
規定。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受應有部分1/3,於89年1月
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經被告林銀樹林銀造林銀財
林大吉(下合稱林銀樹等4人)、訴外人林大乾林三寶
於91年4月間因買賣而各取得1/18;其後,林三寶之應有部
分1/18於104年11月間經訴外人陳素嬌拍賣取得,陳素嬌另
於106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1/18出售與被告章蘭林大乾
於106年1月間將其應有部分1/18出售與被告章蘭等情,有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林銀
樹等4人與章蘭均係於修法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分割後,章蘭必須與林銀樹等4人共有一筆土地;而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武成應有部分1/12,於97年2月間因分
割繼承,由林育名林文皇各取得應有部分1/24,是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林育名林文皇可分割筆數各
為1筆;另原告、林幸宜係於90年10月間向原所有權人林能
賢、林財福購買應有部分各1/6,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2910/
12609、林幸宜取得應有部分1293/12609,因原告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已逾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
割後得單獨所有1筆土地等節,業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闡
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06頁),亦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北、西、西南側臨田寮區崑山路(高40線鄉道),
東北、東、南側有2米產業道路(地面部分為水泥、泥土)
,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且未經被
告爭執,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居住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前經林麗玲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林麗玲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岡山簡易庭
以系爭另案審理中,經該案承審法官會同路竹地政事務所
員至現場測量履勘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521平方
公尺,有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
案全卷核閱無誤,應堪審認。
 ⒊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可使
其完整保留系爭建物,依現況繼續使用,符合不動產利用之
經濟效益,且原告自92年起入住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已長
久未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則將如附圖一暫編
地號5-29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屬妥適。再者,林育
名等6人均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章蘭
表示因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其於分割後僅能與林銀
樹等4人共有一筆土地,是請求分得暫編地號5-29部分,其
再逕為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是以,本件大
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堪認原告主張之方案,應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且有
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林麗玲等3人雖表示欲分得如附圖二暫編地號5-29⑺部分,然
其3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1,051平方公尺,如將附圖二暫編
地號5-29⑺部分分歸其3人共有,無法涵括系爭建物之通道即
系爭另案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斜坡走道(見本院卷第1
51頁),如不經過該斜坡走道,將無從自崑山路(高40線鄉
道)通往系爭建物,無從對系爭建物為有效利用,且其3人
亦未能合理說明對於暫編地號5-29⑺部分土地有何情感上、
經濟上之特別利益,是該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
,且不利於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效用,難認可採。本院考量
林麗玲等3人未具體陳明其等現實際使用或耕作系爭土地之
位置、面積,而附圖一暫編地號5-29⑹部分與暫編地號5-29⑺
毗鄰,較接近林麗玲等3人原欲分得之位置,是原告主張將
附圖一暫編地號5-29⑹部分分歸林麗玲等3人共有,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應屬可採。
 ⒌至於林能賢林銀造固辯稱應以現有耕作範圍丈量分割較為
妥適云云(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第329至331頁)。然經
本院函詢路竹地政事務所關於「依系爭土地地形、地貌,可
否測量某共有人實際耕作或種植果樹之位置、面積,並據此
繪製分割方案圖」乙情,經該所函覆稱:本案113年4月15日
會同法院人員於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實地雜林茂密,通視
不良,致測量工作困難,須將障礙物排除後才可實施測量等
語,有該所113年7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379頁)。是林能賢林銀造前開主張,於現
實上滯礙難行,尚難憑採。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林銀造僅能
林銀樹林銀財林大吉章蘭共有1筆土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林銀樹等4人均未具體表示欲分得土地之位置
章蘭則已明示希望分得暫編地號5-29部分,是將附圖一暫
編地號5-29部分分歸林銀樹等4人與章蘭共有,分割後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屬妥適。另林能賢稱其種植
龍眼樹之位置較接近於附圖一暫編地號5-29⑴部分(見本院
卷第331頁),是將該處分歸林能賢單獨所有,較合於使用
現況,應屬合理。
 ⒍至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在小數點以下雖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略有差距,但系爭土地屬於圖解地籍區,土地登記面積可計
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經路
竹地政事務所說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39頁),而原告、
林麗玲章蘭林能賢就前開面積些微出入部分均同意不予
鑑價及找補(見本院卷第348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
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 算 面 積 1 劉木昭 (即原告) 2910/12609 2910平方公尺 2 林麗玲 1/36 350.25平方公尺 3 林麗真 1/36 350.25平方公尺 4 林茂榮 1/36 350.25平方公尺 5 林能賢 1293/12609 1293平方公尺 6 林銀樹 1/18 700.5平方公尺 7 林銀造 1/18 700.5平方公尺 8 林銀財 1/18 700.5平方公尺 9 林大吉 1/18 700.5平方公尺 10 林育名 1/24 525.375平方公尺 11 林文皇 1/24 525.375平方公尺 12 林蔡崎 1/12 1050.75平方公尺 13 章蘭 2/18 1401平方公尺 14 林佳萱 1/12 1050.75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一 暫編地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 割 後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5-29 4,203 林銀樹 林銀造 林銀財 林大吉 章 蘭 左例五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林銀樹:六分之一 林銀造:六分之一 林銀財:六分之一 林大吉:六分之一 章 蘭:六分之二 2 5-29⑴ 1,293 林能賢 單獨所有 3 5-29⑵ 525 林育名 單獨所有 4 5-29⑶ 525 林文皇 單獨所有 5 5-29⑷ 1,051 林蔡崎 單獨所有 6 5-29⑸ 1,051 林佳萱 單獨所有 7 5-29⑹ 1,051 林麗玲 林麗真 林茂榮 由左列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8 5-29⑺ 2,910 劉木昭 (即原告)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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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