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04號
CTDV,112,簡上,104,202409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榮
林瑜棻即森有田起重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濱負擔千分之四九二,餘由上訴人
周○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事業商號係由1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應屬同一主
體,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本件上訴人
蔡○濱、周○欣(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原
審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列載「被告○○○起重工程行 法定代理
林○棻」(原審卷第11頁),惟於其後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
之當事人欄更正為「被告林○棻即○○○起重工程行(原審卷第3
59頁),經查○○○起重工程行林○棻所營獨資商號,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有關「林○棻即○○○起重工程行
」之名稱及兩造起訴、應訴之對象,兩造各稱於原審係對「
林○棻即○○○起重工程行」起訴、應訴等語(本院卷第137、13
9頁),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名稱為「被上訴人林○棻即○○○起
重工程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青於109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順東路內側第二車道(即由外往內第2個車道,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將行經正順東路正順北路交會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應遵守車道前方閃光紅燈之號誌,而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安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適伊等之子蔡○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順北路機車優先道(即由外往內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蔡○珥通過正順北路車道上之停止線後於路口內打滑摔車,人車均滑行至系爭大貨車左側前後兩輪間之下方,遭邱○青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變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伊等分別為蔡○珥之父、母,蔡○濱為蔡○珥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且伊等因蔡○珥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邱○青應賠償伊等慰撫金各均3,000,000元。另伊等育有2名子女,伊等為蔡○珥之扶養權利人,蔡○濱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2,006,129元,周○欣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2,325,251元。邱○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應對伊等負賠償責任,因蔡○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超速之過失責任,其與邱○青就系爭車禍應各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及扣除伊等各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000,000元後,蔡○濱、周○欣各尚得請求邱○青賠償1,611,064元、1,662,625元。又被上訴人○○○起重工程行(下稱○○○工程行;以下與邱○青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商號名稱)係邱○青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邱○青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濱1,611,064元,及自111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欣1,662,62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僅主張邱○青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應遵守車道前方閃光紅燈之號誌,而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是本院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邱○青有疏未注意行經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之過失一節,即不再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正順東路正順北路交會處乃彎道,且路面上設有黃色槽化線,無論係在正順東路左轉駛往正順北路,或在正順北路右轉駛往正順東路,所有車輛均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互相不會跨越至對向車道,亦無匯集成同一條道路之情況,並無相交情形,該處並非交岔路口,不得僅因路名不同,而認該處為交岔路口,故邱○青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之路段雖設有閃光紅燈,道安規則第102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交大學)鑑定結果,均認邱○青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且蔡○珥超速行駛,於轉彎處滑倒後滑行經過4個車道,側向滑入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處,刮地痕達35.3公尺,任何人均無法預料此一異常情形。依訴外人蔡東翰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機車滑行至同向車道雙白線處時起迄至蔡○珥遭輾壓,僅不到1秒鐘時間,邱○青實無法及時反應並煞車,故邱○青確無過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規定係視路況暫停或減速慢行,而非必須停車再開,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仍在正順東路直線路段,尚未到交會處,且正順東路兩側無任何其他巷道,邱○青並無需停車再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須給付蔡○珥扶養費及大學學費,其主張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3,341元為計算基準,另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上訴人主張自60歲起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濱1,611,064元,及自111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欣1,662,62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於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97至4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正順北路為東西向雙向道路,共有6個車道,雙向車道間
黃色槽化線分隔,其中西往東方向有3個車道,由外
往內依序為機車優先道及2個慢車道(禁行機車),機
車優先道與慢車道之間設有分隔島,2個慢車道之間以
路面上之分隔線分隔;東往西方向有3個車道,由外往
內依序為機車優先道及2個車道(禁行機車),各車道
間之分隔方式同前所示。
   ⒉正順東路南北向雙向道路,共有6個車道,雙向車道間
黃色槽化線分隔,其中南往北方向有3個車道,由外
往內依序為機車優先道及2個慢車道(禁行機車),機
車優先道與慢車道之間設有分隔島,2個慢車道之間以
路面上之分隔線分隔;北往南方向有3個車道,由外往
內依序為機車優先道及2個車道(禁行機車),各車道
間之分隔方式同前所示。
   ⒊正順北路正順東路分別往東、往北延伸交會,交會處(以下就正順北路正順東路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車道以外之路面稱為系爭交會處)之道路呈圓弧形彎道,正順北路於此處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正順東路為閃光紅燈。
   ⒋邱○青於109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順東路內側第二車道(即由外往內第2個車道,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將行經正順東路正順北路交會處附近時,適有蔡○珥騎乘系爭機車沿正順北路機車優先道(即由外往內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蔡○珥通過正順北路車道上之停止線後於系爭交會處因打滑摔車,人車均滑行至系爭大貨車左側前後兩輪間之下方,遭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變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⒌邱○青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即將到達正順東路發生車禍
處之停止線之前並無停車再開。
   ⒍蔡○濱就蔡○珥因系爭車禍死亡一事對邱○青提起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4239、4536號不起訴處分,蔡○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命令發回續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嗣作成109年度偵續字第117、118號不起訴處分,蔡○濱復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命令發回續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嗣作成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蔡○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刑案),蔡○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以113年聲自字第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受理,尚未裁定。
   ⒎邱○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林○棻所營○○○工程行,係
為○○○工程行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⒏若認邱○青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致蔡○珥死亡之結果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工程行就其受僱人邱○青執行
職務致生系爭車禍,願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邱○
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⒐上訴人育有子女蔡宇潔(00年0月0日生)及蔡○珥(00年
0月00日生),蔡○濱於00年00月0日生,周○欣於00年0
月0日生。
   ⒑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合計2,000,0
00元,其2人各受領金額1,000,000元。
   ⒒蔡○濱為蔡○珥支出喪葬費用216,000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對邱○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對○○○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正順北路正順東路交會之系爭交會處為交岔路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正順東路南北行向之雙向道路,正順北路為東西行向之雙向道路,正順北路往東延伸與正順東路之北側交會,該二道路交會處呈現「┐」型,因東北角交會處呈90角處之路面邊緣繪製白色槽化線及交通桿(原審卷第134至137、141頁),不得行車,使該交會處之外側邊緣呈現圓弧形,又正順東路南往北車道(即邱○青之行向)靠近系爭交會處設有停止線及閃光紅燈,正順北路西往東車道(即蔡○珥之行向)靠近系爭交會處設有停止線及閃光黃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審卷第107、122、205至207、211頁)。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函記載:「有關貴院詢問本局茄萣區正順東路正順北路口是否為交叉路口乙事,依據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說明:『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故依前揭函釋,考量該路口係屬兩路段之交叉,且劃設有停止線及閃光號誌,故係屬交岔路口」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審酌系爭交會處經交通主管機關以在車道前方繪製停止線之標線,及分別設立閃光黃燈、閃光紅燈之號誌等一般處分,而將系爭交會處規劃為交岔路口,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會處僅係彎道等語,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主張主張邱○青有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
停車再開之過失部分: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
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
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
段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系爭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正順北路正順東路交會處為交岔路口,已如前述。
邱○青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即將到達正順東路發生車
禍處之停止線之前並無停車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邱
○青上開行為雖有違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惟審諸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該規範目的在
於車道前方設置閃光紅燈之用路人應禮讓橫向車輛先行
通過路口,以免行駛於閃光紅燈路口此方向車道之車輛
如仍駛入路口,將與橫向車輛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觀之
系爭交會處即系爭路口在正順東路停止線前方路面上設
有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車道,且於路口內在正順北路
向車道之分隔島至正順東路雙向車道之分隔島之間之路
面上繪製弧形黃色槽化線,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畫面截圖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107、145、146、171、211頁、本院卷第
379至391頁),故位於正順東路前方之系爭路口僅有行
人與自行車騎士得經由行人穿越道、自行車道橫跨系爭
路口,車輛駕駛人只能沿正順東路南往北車道行駛,於
路口內左轉彎後沿正順北路東往西車道繼續行駛,另沿
正順北路西往東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只能於路口右轉彎後
沿正順東路北往南車道行駛,上開二行進方向之車輛,
禁止橫跨系爭路口至對向車道,故沿正順北路西往東車
道行駛之蔡○珥騎乘系爭機車不得橫跨該路口至正順
路南往北車道此位置之車道或路口,則邱○青雖有行駛
正順東路北往南車道上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之行為
,惟因系爭路口內黃色槽化線之設置,並無出現橫向車
輛進入邱○青行進方向之前方路口之可能,在該處停車
再開之規範目的係在禮讓行人與自行車優先通過,並非
保護因違規行駛以致橫越正順東路雙向車道中間之黃色
槽化線(分隔島)之駕駛人,是自摔後違規穿越車道滑行
至對向之系爭大貨車兩輪間之機車駕駛人並非為上開規
範之保護範圍。而依本院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371至381頁)及依證人蔡東翰於系爭刑
案警詢時之證述(系爭刑案相驗卷第23頁),可知邱○青
駕駛系爭大貨車即將接近路口停止線時,其行車速度很
慢,其前方並無行人或自行車通過該路口,而需停車再
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對於「相
當」一詞之判斷,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
當」,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
法條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邱○青未停止再開
一事,雖未合於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製造一定法所不許之風險,但蔡○珥摔車後自對向
滑行而來穿越正順東路之車道,歷時僅約2秒即滑入系
爭大貨車左後車輪(詳後述)一節,非屬上開規範之保護
目的範圍,此難認邱○青未停車再開之違規行為,與系
爭車禍之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邱○青雖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惟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屬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保護
範圍,邱○青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難認邱○青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邱○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
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
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參酌證人王宇翔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和蔡○珥一同
前往臺南黃金海岸拍照,當時準備要返回學校,我們一
同騎在正順北路西往東之慢車道,大約騎到茄萣區正順
北路前,蔡○珥已在我前方約40至50公尺;我的行車速
度約70至80公里,仍追不上蔡○珥之行車速度等語(系爭
刑案相驗卷第18頁);證人蔡東翰於警詢中陳稱:當時
我駕駛自小貨車沿正順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
道,邱○青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在我右前方10公尺處之
外線道行駛,行駛至大轉彎處,我看到蔡○珥騎乘系爭
機車從正順北路在大轉彎處右轉,其於右轉時打滑自摔
,自摔後人車就滑行至邱○青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側
車身下方,遭左後輪輾壓過,邱○青當時駕車之行車速
度很慢等語(系爭刑案相驗卷第22至23頁),佐以本院勘
驗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紀錄器時間21:15:35至
21:15:36,系爭大貨車行駛於正順東路南往北方向之
內側第二車道上,蔡○珥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正順北路
慢車道,系爭機車出現打滑現象,系爭機車於21:15:
36滑倒,車身側邊著地,蔡○珥人車開始朝系爭大貨車
方向滑行,其後於紀錄器時間21:15:38時,蔡○珥之
頭部進入系爭大貨車左側前後2輪之間,並遭左後輪碾
壓等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67、371、373、385頁)。綜合上
開事證可知,系爭車禍應係蔡○珥行經系爭路口之右彎
路段,超速行駛以致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系爭路口,
及跨越正順東路雙向車道之中央作為分隔島用途之黃色
槽化線,侵入對向直行之邱○青行駛之車道後,再滑行
進入邱○青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側前後兩輪間之下方,
遭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所致。
   ⒊再參以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紀錄
器時間21:15:35起,系爭機車出現打滑現象,隨後系
爭機車於21:15:36滑倒,車身側邊著地出現打滑現象
蔡○珥人車開始朝系爭大貨車方向滑行,蔡○珥之頭部
於紀錄器時間21:15:38滑入邱○青駕駛貨車左側兩輪
之間並遭後車輪輾壓,則自系爭機車傾斜出現打滑時起
算至蔡○珥遭係爭大貨車輾壓僅歷時約3秒,自蔡○珥之
人車均倒地開始滑行時起至其遭系爭大貨車輾壓,則僅
歷時2秒,參酌陽交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
記載: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95%之駕駛人可以
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行車
速限為時速40公里,依時速4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之汽
車煞車時間約需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
境下需要3.11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
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系爭機車以高速斜
對向滑近,大貨車所需之感識反應與煞停時間比所估計
3.11秒更多等語(系爭刑案109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69頁),如前所述,蔡○珥行車失控以
致其人車滑倒,既事出突然,乃一般人所不可預見,縱
邱○青蔡○珥騎乘系爭機車失控後,隨即採取必要煞
車、閃避等措施,自蔡○珥人車倒地開始滑行時起迄至
其遭系爭大貨車左後車輪輾壓,僅歷時2秒,邱○青顯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自難期待其能防免系爭車
禍之發生。另蔡東翰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自小貨車
位於邱○青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左後方車道相距10公尺處
,此為蔡東翰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系爭刑案相驗卷
第22頁),則蔡東翰距離蔡○珥更遠,且其駕駛之自小貨
車與邱○青駕駛之大貨車為不同車型,上訴人以蔡東翰
可及時停車,據以主張邱榮亦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以避免
車禍發生等語,自無足採。基上所述,本院認邱○青
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凡此,經車鑑會、覆議會、
陽交大學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陽交大學之鑑定意見書
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59至260頁、第263至264頁、偵續
卷第167至17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邱○青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邱○青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不可採。
  ㈣邱○青對於蔡○珥倒地滑行至系爭大貨車下方遭左後輪輾壓
因而死亡乙節,既無過失,自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邱○青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末者,邱○青就上訴人所主張因蔡○珥死
亡所受之損害,既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邱○青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工程行,並執行職務中,故○
○○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邱○青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蔡○濱1,611,064元、周○欣1,662,625元,及均自11
1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