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森傑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森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森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24,5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12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91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調解成 立至112年9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 子女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調解方案清償,實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24,56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5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5,9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2年9月間毀諾等情,有11 2年11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2月1 4日玉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南地院112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為218,79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8,233元,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 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是以聲請 人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2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及扶養費8,652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5,991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3月迄今任職謦譽有限公司擔任粗工,自陳每 月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僅2筆共有房屋及3筆共有土地, 房地面積均小且現值僅51,978元,堪認屬難以變價之財產, 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8,79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8,233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2日陳報㈡狀所 附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僅18,233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10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 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8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通訊費高達 1,8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 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2元 後僅餘4,0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4,56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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