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得
標原告公開招標之「高廠揚水汞房新設變電站規劃設計、施
工安裝及用電申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繳納1,650,
000元履約保證金,並於同年5月10日簽約(下稱系爭採購契
約或系爭契約)。原告簽約後於111年5月30日開工,並已陸
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金額共2,306,780元。詎被告突
於同年11月25日以油煉製發字第11110845940號發函原告稱
:因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不得轉包之約定,自函文收到
日起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設
計圖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博進親自繪圖、規劃,
後續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安裝及用電申請等工作亦均由原
告施作辦理,並無委託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辦理之情形,
原告僅是應被告要求指定專業技師事務所之陳照榮工業技師
事務所為技師簽證,並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不得轉包約定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不得轉包約定之不實事實
逕自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不得沒收1,650,000元履約保
證金。因被告自片面違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即拒絕原告進
場施作,原告乃於111年12月22日發函回覆被告:原告未違
反不得轉包之約定等語,並要求被告應重新容許原告進場施
作,惟未獲被告回應,故系爭採購契約實難有繼續履行之可
能,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3款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就
兩造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判斷書)審議
結果認定:「因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對於廠商資格載明具
甲級(或以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且縱使甲級電器承裝
業有聘僱具技師資格之員工,因甲級電器承裝業尚非依法令
必須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該員工非
屬領有執業執照之「執業技師」,受限於技師法前述所定執
行業務方式,該員工亦無從實施技師簽證,仍須另行外請符
合技師法第7條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方式之領有執業執照之技
師實施技師簽證,始符法令。申訴廠商為甲級電器承裝業,
無法自行為技師簽證,故招標機關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
工作說明書第3.2點,認技師簽證為主要部分,不得轉包,
而認定申訴廠商於系爭採購案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
之情形,即非可採。」等語,足證原告並無違反不得轉包之
規定。且被告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僅載明「具政府核
發之甲級(或以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等語,原告為
甲級電器承裝業,符合招標公告之要求。原告並未違反不得
轉包之約定,被告即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系爭採
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無保留履約保
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1,650,000元。
㈡、又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僅向後失效就原告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
示之2,306,780元工程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依
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㈢、上開金額合計共3,956,7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說明書第11點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3.2
條明文約定「上述工作之規畫設計、技師簽證、施工安裝、
用電申請及向台電報竣工至台電壓送完成等所須工作為主要
部分,不得轉包。」。另「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
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
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原告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照榮工業
技師事務所完成之情形,顯已違反上開工作說明書及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
屬合法,依約自得沒收1,650,000元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設計圖係由原告負責人呂博進
親自繪圖、規劃,並無委託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辦理,且
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亦未明定須具有技師資格之廠商
方得參與投標,原告僅係應被告要求指定專業技師事務所實
施簽證,並無違反不得轉包規定情形云云。惟系爭工作說明
書已明定「技師簽證」為契約「主要部分」之其中一項不得
轉包,而依原告上開主張所述已自認「技師簽證」部分已轉
包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
系爭工作說明書3.2既已明定「技師簽證」部分不得轉包,
原告由此規定即應知原告公司須僱有得為簽證之技師始得投
標系爭工程。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㈣項第2、4款已明文約
定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溢繳部分)及其孳息得
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
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被告自得沒收1,650,0
00元履約保證金。
㈢、就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部分,答辯如下:
1、項次1部分:變電站規劃設計部分,乃轉包由陳照榮工業技師
事務所所完成,此可由如被證2所示系爭變電站新設工程之
設計圖說皆蓋用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陳照榮電機工程技師
之章足證,故係屬因違約轉包所完成之規劃設計,經被告解
約,自非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費用,且其規劃設計,被告也未
使用,已另發包由其他廠商完成。
2、項次2部分:本項次要向台電申請用電、報竣工、並完成送電
始算完成,但原告並未完成報竣工及送電等工作,依約自不
得請求費用。
3、項次3部分:本項次配管費含管路開挖、回填、舖設、人孔埋
設、人孔內接地製作、高壓警示帶置放、路面恢復等工作工
料費等。本案配管並未開始施工,且原告已將人孔吊回,故
本項次並未完成,依約自不得請求費用。
4、項次4部分:本項次工作,原告並未施作,依約自不得請求費
用。
5、項次5部分:本項次工作,依系爭工作說明書3.9,原告須取
得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文件,才給予計價,但原告並未完成送
審且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文件,依約自不得請求費用
。
6、項次6部分:本項次係按被證4所示契約單價表1~14項和之10%
計價。因1~14並未依約完成,故均無費用,故本項即為0元
。
7、項次7部分:本項次係按契約單價表1~14項和之3%計價。因1~
14並未依約完成,故均無費用,故本即為0元。
8、項次8部分:本項次為營業稅5%,因被告無應給付工程款,本
項金額為0元。
9、被告除否認原告已完成明細表所列之單價外,該明細表所列
之單價,除項次1與契約單價表項次1之單價符合外,其餘所
列之單價,均與契約單價表之單價不符,原告主張之金額亦
不足採。
㈣、依上開情形,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招標系爭採購案,同年4月21日開標後由
原告以16,500,000元得標,並於原告依公告繳納1,650,000
元履約保證金後,兩造於同年5月10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以油煉製發字第11110845940號函通知
原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說明書3.2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
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1條規定,被告得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1,650,000元履
約保證金。
㈢、原告於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後,發函請求被告讓其繼續施工,
因被告拒絕,原告乃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為由,於本件
訴訟之起訴狀狀主張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3款規定
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
表示終止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3.2,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
轉包之規定?被告終止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3款,終止兩造間系爭採購契
約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雖主張如上,並提出系爭申訴判斷書(卷二第57-73頁)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8條第㈦項第1款第1目、系爭工作說明書3.2,及政
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均已明定契約之主要部分不得轉包,
而「技師簽證」既經系爭工作說明書3.2列為契約主要部分
,不得轉包,則原告既將技師簽證工作轉由陳照榮工業技師
事務所完成,自屬將契約主要部分轉包他人。系爭申訴判斷
書雖認縱使甲級電器承裝業有聘僱具技師資格之員工,亦無
法由該具技師資格之員工辦理簽證,但此乃原告有無員工得
執行技師簽證之問題,如其無員工得執行技師簽證,而必須
轉由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進行技師簽
證工作自屬轉包。系爭申訴判斷書將原告有無員工得執行技
師簽證工作,與原告有無將技師簽證工作轉包二不同之事實
混為一談,應無可採。
2、又被告之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均經公告,且原告並已領取系
爭標案包括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等之相關文件審
閱研究後決定投標,則原告在投標之前即應審閱所領取之相
關文件,以判斷其有無能力依約履行,再決定是否投標。原
告如就系爭工作說明書3.2將「技師簽證」列主要部分,而
禁止轉包之規定認有問題,亦應循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釋疑,另如認系爭採購標案之相關約定有不合理
及無法履行,自應不參予投標,而不是於先行投標得標及簽
約後,再行主張系爭工作說明書3.2將「技師簽證」定為主
要部分,規定不能轉包云云,無疑係設下陷阱及定出現實上
原告無法履行之工作規則云云,及於得標履約而有違約情形
時再以其無員工得執行簽證而必須轉包他人簽證,作為其違
約轉包之藉口。
3、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112年9月28日函主旨表示:「本所執
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變電站新設工程』之規
劃設計、技師簽證業務。」等語。參以系爭變電站規劃設計
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系爭變電站新設工程之設計圖說
,皆是蓋用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陳照榮電機工程技師之印
章,而無蓋用原告印章或簽名之規劃計圖說,亦應堪認係原
告轉包由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所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
程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業務,均是由陳照榮技師所為,而
其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書表等均有陳照榮技師之簽署及
加蓋執業圖記,均係陳照榮技師所為,是縱陳照榮技師有參
考原告提供之「施工方案」,但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仍係由
陳照榮技師所為,是原告主張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博進自
己親自規畫設計,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證人陳照榮技師就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多次已非常明確特
定詢問:關於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受原告委託業務範圍為
何部分之問題,或答非所問,或不予回答,或避重就輕,或
與其之前回覆本院函文之內容相抵觸之回答,依此情形,足
可懷疑其有因為擔任原告公司聘任之顧問及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而有維護偏頗原告失其公正、客觀情形之慮,故其證稱
只有為原告公司從事簽證業務等語,即不足採信,而不能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依證人陳照榮技師證述之「(原告在
設計原來紙本圖說時,你是否有幫忙設計規畫?或者是沒有
,是原告自己本身設計規畫的?)原告是提被告公司的圖說
及原告繪製的圖說,會同被告公司的人及原告及我本人去現
場指定,變電站的位置及管溝施工的路徑。」、「(剛才所
問的問題是:原告設計原來紙本的部分,就是原告送給你審
核之前的原本的紙本之設計規畫等,你是否有幫忙設計規畫
?你上開回答並未就此部分為回答)原告有提供很具體的圖
說,但原告提供的圖不是百分之百是台電符合的,所以一定
要補充一些台電有規定的內容。」,依上開證述之內容可認
定,陳照榮技師應有為原告為設計及規劃之工作。另再依證
人陳照榮技師證稱之「我送審(的)『文件』是我親自製作的」
、「依上開的前提下,就是依台電送審完,我送去送審的那
一份照圖施工。」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有效得據為施工依據
之設計圖,係陳照榮技師親自製作並送台電審核通過的設計
圖,亦與原告負責人手繪之現場施工圖無關。
4、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確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不得
轉包約定情形,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應屬合法,則依系爭
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沒收係有法
律上之合法原因,而非無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650,000元,即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金額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卷一第87頁
)為證,惟查:⑴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只有籠統記載工程進
度百分之13.4374等語,除此之外即無任何工程項目或金額
之記載。依此情形,即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已完成其所主張之
如附表所示項目工程。⑵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
程須經驗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所主張之附表所示工程
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縱認已完成附表
所示之工程,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⑶另就附表
項次1部分,系爭變電站規劃設計部分,係原告違約轉包由
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所完成,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後,另發包由其他廠商完成,自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
付之費用。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價(新臺幣) 1 變電站規劃設計費(含資料收集、現場勘測、技師簽證費等相關費用) 1,063,936元 2 向台電申請用電及報竣工、送電等工作(含技師簽證費等相關費用) 48,336元 3 配管費(含管路開挖、回填、鋪設、人孔埋設、人孔內接地製作、高壓警示帶置放、路面恢復等工作工料費等)約2500M路徑 485,000元 4 台電開關廠施作(含基礎台等) 24,676元 5 撰寫土地利用申辦計畫、污染防治計畫、清理/處置計畫書 322,240元 6 專案管理(含工作聯繫等工作) 194,419元 7 工安衛生環保管理及措施費 58,326元 8 營業稅 109,847元 小計 2,306,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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