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明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廷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8月
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明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治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甫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明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68,2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治廷上訴利益為468,2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均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呂明智、陳治廷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甫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俊甫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甫 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533,276元 (468,276元+65,000元=533,276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8,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陳俊甫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 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