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18號
CTDV,110,訴,918,2024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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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謙睿
林添佑


視同上訴
即被 告 林三得
林三外


吳鐘添
林進旺
林東漢

林日昇
林富吉
林芳雄
林義芳
張林金定
林添丁
林裕傑


林郭里
林忠信
林榮廣

林王秀月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陳秀方
林正立

林諺余

林建昌 住○○市○○區○○街0000號 林峻玄
住○○市路○區○○路000號
林志明

林志宏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378,92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4平方公尺X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0 00元/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之權利範圍26/168=4,378,920元 ),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78,92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6,543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前 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 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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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