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謝東岳
被 告 陳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
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然查該案係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之113年8月28
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
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
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
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