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工作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宏傑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難波萬」)、飛機暱稱「G.M.」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且
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財物,再
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謝宏傑與「阿萬」、「G.M.」
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彩虹
佯以可在網路平臺註冊會員操作槓桿獲利,及可代墊操作認
證費,但須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為由,並提供前開集團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下稱乙錢包)地址,致謝彩虹陷於錯誤,
旋於同月12日12時20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來門市,另謝宏傑持用
「阿萬」提供之工作機(未扣於本案),使用飛機依指示並
搭乘不知情之施宗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該統一超商
,雙方見面後,由謝彩虹提供乙錢包地址予謝宏傑(起訴書
誤載為由謝宏傑提供予謝彩虹),謝宏傑則提供虛擬貨幣買
賣同意書、將虛擬貨幣轉入乙錢包,以取信謝彩虹並收款後
,旋即搭乘甲車離去,並將款項如數轉交上手收受,藉以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謝彩虹察覺有異報案,進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彩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謝宏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
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
卷第3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彩虹、證人施宗承分別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泰達幣幣值走
勢圖、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21至123頁
,金易卷第24至26頁,金訴卷第30、34至36頁),足徵其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乙錢包地址係由前開集團成
員提供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一節,業據告訴人
及被告一致供陳在卷(警卷第7、26頁),核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相符(警卷第103頁),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
實如前。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加入三
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以前述方式訛詐告訴人、收取
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
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共同施詐並指示告訴人交
付款項予被告,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
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收
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詳後述)。起訴書誤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普通詐欺取財故意,
容有未合。
㈢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
外,另由被告出面施詐、取款並轉交上手,顯係藉此製造斷
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
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
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
」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
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
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7月22日)繫屬法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因刑法並無就該等犯罪設有自白減刑規定,而
其行為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上述減刑規定,自
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㈢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
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
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與「阿萬」、「G.M.」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前開集團目的
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
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
為繼續,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階段初始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固均否認
涉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然其嗣於113年6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陳明願意
認罪及將本案來龍去脈交代清楚,並於同月4日偵訊時供承
其加入前開集團、與「阿萬」、「G.M.」等人共同參與實施
本案犯罪及將詐得款項轉交「G.M.」指定之人詳情(偵卷第
115、121至1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綜
上各情當可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就其前揭犯行均自白
不諱,合先敘明。
2.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
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
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說
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量
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且被
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未久,乃依指示面交取款並轉交上手而
參與分工,雖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然對取財之成敗具相當
重要性,及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呼吸問題等身體狀況,需照顧父親
(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 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已明定。另沒收物之 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 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阿 萬」所提供之工作機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金易卷第25頁),且未據扣於本案,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然本件卷 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告供承取款後已如數轉交上手 ,難認其就該等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前開集團後,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 佯為「財富策畫家」專員「小天」,以LINE向告訴人謝彩虹 佯稱可提供平台(sofiofd.com),需先入資2萬元,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旋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六龜郵局臨櫃轉帳 2萬元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之積極事證 ,故被告雖自承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然其既僅負責依指 示收取詐得財物並轉交上手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前揭 說明自僅針對該集團訛詐告訴人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 ,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又被告已否認知悉或參與此部 分分工在卷(金訴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未指陳 被告施用詐術、提供或經手指定帳戶資料等節,是公訴意旨 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此部分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LINE暱稱「財富 策畫家」、「小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訛詐、提供指定帳戶資料、 收取、提領犯罪所得或轉交、分配報酬、居中聯繫等行為, 自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至檢察官固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82號,認被 告就告訴人前述遭訛詐2萬元、5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下稱併案),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併辦意旨書誤為「裁判上(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併案係於本案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23日始送達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3年8 月23日橋檢春結113偵15082字第1139042215號函上本院收文 戳章為憑(金訴卷第47頁),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