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31號
CTDM,113,金簡上,3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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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93號、原審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4928、14936號;111年度偵字第2035、2384、
2402、5968、8239、10733、17633號;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陳彥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之同年月下旬某日,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鐵」之人(下稱「老鐵」)使用,嗣再依「老鐵」指示提供其另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帳戶,與前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老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頁)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1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詳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老鐵」間 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十卷第11-1 5頁,偵一卷第21頁,易字卷第49-52頁)及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老鐵」,供其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老 鐵」,供其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 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予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 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幫助「老鐵」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 而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未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尚有未洽。(二)又被告於二審業與告訴人王詩涵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144頁,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此部 分亦屬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容有未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 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全部告訴人 之損害,本件被害人總計12人,又告訴人王詩涵具狀陳稱被 告未與其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所為造成上 開告訴人損害甚鉅,原審判決顯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10 頁)。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行為,經審 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已與12位告訴人中之9位成立調解,並經本院確認已向其 中8位告訴人如數賠償(簡卷第73、77、79、81、83頁)之 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本案提供之帳戶資 料為2個、被告素行及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物流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 萬8,000元、家境小康(易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可知上訴意旨所稱: 「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全數1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 賠償告訴人王詩涵」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況告 訴人王詩涵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之調解成立,已如 前述,足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事實基礎,已有變動,益徵 原審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四)綜上,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既有 前開未及適用新法及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詩涵調解成 立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2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2人、其幫助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及被告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為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未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渠等均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資料可參,是被告犯後已適 度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被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 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並確保其能 如期履行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李廷輝、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丞頻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調解成立與否及其給付內容 相關書證 1 張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邵東」與張偉娟互加好友,並向張偉娟佯稱:有內部消息可提供大樂透中獎號碼,保證中獎云云,致張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0年7月30日9時48分許、3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張偉娟)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已匯款) *110.07.30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款人:張偉娟;帳號: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11頁) *告訴人張偉娟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邵東」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一卷第39至85頁) *臉書社交軟體暱稱「Mcbride Anna」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7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至15、19、29-31頁) *111年3月2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59頁) *111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5至196頁) *告訴人張偉娟提出111.04.26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205頁) *111.04.21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張偉娟;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20,000元〉(簡卷第77頁) 2 黃子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於Pairs交友軟體認識黃子容,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鵬飛」與黃子容互加好友,向黃子容佯稱:可在「芝山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0年7月28日12時59分許、3萬9,000元;同日13時2分許、3萬8,400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黃子容)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已匯款) *110.07.28告訴人黃子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轉帳金額:39,000〉(見警二卷第33至35頁) *110.07.28告訴人黃子容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轉帳金額:38,400〉(見警二卷第33至35頁)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鵬飛」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7頁) *「芝商所」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二卷第39頁) *告訴人黃子容與「芝商所」投資網站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二卷第3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5至49、63至65頁) *111年4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89頁) *111年4月19日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1頁) *告訴人黃子容提出111.06.07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233頁) 3 黃瑞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葡京財務」向黃瑞煜佯稱:可在「新葡京」網站下注云云,致黃瑞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聯邦帳戶 110年7月29日21時56分許、1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黃瑞煜)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新葡京財務」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0頁) *告訴人黃瑞煜與「新葡京」投資網站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三卷第20頁) *110.07.2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10,000〉(見警三卷第2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14、17至19、21頁) *111年4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89頁) *111年4月19日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3頁) 4 陳孟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FACEBOOK社群軟體向陳孟琳佯稱:可在新葡京網站投資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孟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聯邦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18分許、1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陳孟琳)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已匯款) *110.07.29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10,000〉(見警三卷第30頁) *110.07.30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戶名:陳孟琳;帳號:000000000000)(見警三卷第30頁) *告訴人陳孟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4至29、33頁) *111年3月2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59頁) *111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7至198頁) *告訴人陳孟琳提出111.04.29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209頁) *111.04.21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陳孟琳;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10,000元〉(簡卷第75頁) 5 陳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間,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惠珠佯稱:可投資證券買賣云云,致陳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0年7月27日12時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應予更正)、224萬元 (無) *110.07.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陳彥宇;匯款金額:貳佰貳拾肆萬元;匯款人:陳惠珠〉(見警四卷第19頁) *110年6月25日廣發証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出讓方:上海捍宇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方:陳惠珠〉(見警四卷第25至29頁) *告訴人陳惠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四卷第35至47頁) 6 簡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百味」向簡筱茹佯稱 : 可入股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惟國外客戶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及紅包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0年7月28日14時18分許、10萬元;同日14時19分許、8,000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簡筱茹之代理人王碧輝)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已匯款) *110.07.28告訴人簡筱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2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100,000、8,000〉(見警五卷第65頁) *告訴人簡筱茹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人生百味」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五卷第66至6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70至71、84至85頁) *111年3月2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69頁) *111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簡筱茹〉(見易卷第201至202頁) *告訴人簡筱茹提出111.04.23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207頁) *111.04.21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簡筱茹;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20,000元〉(簡卷第79頁) 7 張翊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林靜婉」認識張翊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x客服中心」互加好友,向張翊群佯稱:可在「BTC」網站投資云云,致張翊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0年7月30日10時23分許、3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張翊群)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已匯款) *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林靜婉」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31頁) *告訴人張翊群與詐騙集團成員「Max客服中心」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六卷第31至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45至48、53頁) *111年3月2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59頁) *111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9至200頁) *告訴人張翊群提出111.04.13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203頁) *111.04.21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張翊群;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20,000元〉(簡卷第81頁) 8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於Pairs交友軟體認識鍾芝東,並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向鍾芝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0年7月28日14時12分許、122萬2,510元 調解不成立 *110.07.2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陳彥宇;匯款金額: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匯款人:鍾芝東〉(見警七卷第15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15至25頁) *111年5月31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229頁) 9 余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英傑佯稱:可在「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余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聯邦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9分許、2萬9,000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余英傑)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已匯款) *110.07.29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29,000〉(見警八卷第9頁) *告訴人余英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八卷第41至8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余英傑〉(見警八卷第21、37至39、89至91頁) *111年8月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263頁) *111年8月2日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易卷第265頁) 10 王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於ipear交友軟體認識王詩涵,並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向王詩涵佯稱:可至賭博網站儲值賺錢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37分許、20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王詩涵)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110.07.3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收款人戶名:陳彥宇;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200,000;匯款人:王詩涵〉(見警九卷第13頁) *告訴人王詩涵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九卷第15頁) *告訴人王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九卷第32至3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20、23、27至28、38至39頁) *112年1月1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王詩涵〉(見易卷第325頁) *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43-144頁) 11 吳育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0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育書佯稱:可利用「新葡京」交易平台的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吳育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聯邦銀行 110年7月29日17時11分許、4萬1,662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吳育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已匯款) *110.07.29告訴人吳育書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轉入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41,662〉(見警十卷第19頁) *告訴人吳育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十卷第21至2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7、29、37至41頁) *111年12月20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307頁) *111年12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見易卷第311至312頁) *告訴人吳育書提出112.01.19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327頁) *112年1月3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吳育書〉(見易卷第329頁) *112.01.17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吳育書;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12,000元〉(簡卷第73頁) 12 邱春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邱春英佯稱:可參加海外彩金活動云云,致邱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0年7月28日15時36分許、35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邱春英)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已匯款) *110.07.2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陳彥宇;匯款金額:350,000元;匯款人:邱春英〉(見警十一卷第81頁) *告訴人邱春英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十一卷第109至12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一卷第9至11、33至35、133頁) *112年6月20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簡卷第65頁) *112年7月4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見簡卷第69至70頁) *告訴人邱春英提出112.08.30刑事陳述狀(見簡卷第71頁) *112.08.24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邱春英;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40,000元〉(見簡卷第83頁)
附表二:
給付金額及方式 (本院卷第143-144頁) 被告應賠償肆萬元予告訴人王詩涵,自民國113年6月 26日起,共分8期,於每月26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 詩涵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帳 戶名稱、帳號詳本院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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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