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42號
CTDM,113,金簡,54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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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倫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交付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 國偉」之人;嗣承上開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0日21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安生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林國偉」。嗣謝佩蓉、 唐美雅、黃希潔、陳宇涵劉家妤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 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 款項旋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吳凱倫於偵查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國偉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想要整合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過 件率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超商,接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或寄交提供予「林國偉」,並以LINE將密碼告 知「林國偉」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服務委託契約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書面 告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證人謝佩蓉、唐美雅、黃希潔、陳宇涵劉家妤等人



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 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節,則為證人謝佩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 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謝佩蓉提出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唐美雅提出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證人黃希潔提出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證人陳宇涵提出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劉家妤提出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是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 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高職畢業之學識,且 偵查中自陳:曾辦過貸款,需提供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且 需經過對保程序等節,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亦



知悉貸款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是 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得辦理貸款之情, 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 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 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佩蓉 112年12月28日21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3 2 唐美雅 112年12月28日21時52分許 2萬8,989元 附表一編號3 3 黃希潔 112年12月28日2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 4 陳宇涵 112年12月28日23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2年12月28日23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8日23時16分許 1萬元 5 劉家妤 112年12月29日00時0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112年12月29日00時13分許 8,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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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