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3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志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先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代為收購帳戶, 收購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更正為 「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代為介紹收 購帳戶,每成功收購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報酬」、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111年10月5日其某日起」 更正為「111年10月5日前某日起」;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 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再者,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 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 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他人於提領或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查被告彭志中於偵查中陳稱:伊係經朋友(下稱「朋友」) 告知而照實跟張芝綺說1個星期租用帳戶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而伊不知道「朋友」姓名,且未曾與之見過面 ,伊都是透過微信聯絡等語,嗣於審理時具狀改稱:伊係介 紹張芝綺與當舖人員(下稱當鋪人員)認識,「當舖人員」 要伊跟張芝綺說每週1萬元代價出租帳戶給當舖,之後張芝 綺跟伊說他們私下有見面,故伊否認本案犯行等語,經核其 前後供述有關借用帳戶者究係「朋友」或「當舖人員」供述 已有所不一,又被告並未確認其「朋友」、「當舖人員」借 用帳戶之目的,再者,被告未能提出「朋友」或「當鋪人員 」之相關資料可供調查,甚至於偵查中供陳其不識「朋友」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猶仍介紹張芝綺將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 意使用,是其對於向張芝綺借用帳戶之人如何使用其帳戶顯 不在意。況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 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朋友」或「當鋪友 人」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 未設定任何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印章等即可辦理,「 朋友」或「當舖友人」不循此合法管道,反因經由被告介紹 張芝綺租用本案帳戶,並約定給予張芝綺每週1萬元租金, 甚至另允諾給予居間人即被告5,000元之介紹費,此據被告 供述明確,更顯其所介紹帳戶租借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朋友」或「當鋪人員」收集本案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供詐欺等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且未來會 有不明款項自該租借帳戶出入,縱有人以本案帳戶資料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洗錢,仍容任他人遭受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確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介紹張芝綺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 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 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 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5月 19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 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院仍適 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附此說 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介紹張芝綺出租本案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轉匯之流程 ,是被告既係單純介紹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 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 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介紹張芝綺出租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介紹張芝綺出租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分毫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介紹張芝 綺出租帳戶之行為,業已取得對價,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彭志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可代為收購帳戶,收購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每週1萬元 之代價邀約張芝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中)出租帳戶,張芝綺遂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王冠偲等 6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王冠偲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王冠偲等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張珮綺、黃美雀、陳錦屏、蘇淑 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林 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媒介證人張芝綺出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志中以每週1萬元之代價邀約證人張芝綺出租中信帳戶資料之事實。 3 被告彭志中與證人張芝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23至27頁背面) 4 告訴人張珮綺、黃美雀、陳錦屏、蘇淑燕及被害人鄭愛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均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證人張芝綺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證明證人張芝綺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工具等事實。 5 告訴人張珮綺、黃美雀、陳錦屏、蘇淑燕及被害人鄭愛月所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6 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25至33頁) 二、核被告彭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王冠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向王冠偲佯稱在方騰資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王冠偲於111年12月6日8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王冠偲於111年12月6日8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王冠偲於111年12月6日8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⑷王冠偲於111年12月6日8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2 鄭愛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鄭愛月佯稱:在FIGHTON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鄭愛月於111年12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鄭愛月於111年12月6日9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鄭愛月於111年12月7日13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⑷鄭愛月於111年12月7日13時4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3 張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起,透過LINE向張珮綺佯稱:在方騰資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張珮綺於111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4 黃美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黃美雀佯稱:在FIGHTON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黃美雀於111年12月6日9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 5 陳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其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錦屏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陳錦屏於111年12月8日9時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 6 蘇淑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蘇淑燕佯稱:在方騰資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蘇淑燕於111年12月7日12時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