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再加以轉帳之行為,
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他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
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哩不懂」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
民國111年10月10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
INE傳送予「哩不懂」使用。嗣「哩不懂」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所為)透過交友
軟體MIYA以暱稱「無限想像」結識丙○○,並向丙○○索取簽帳
金融卡卡號、安全碼,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0日1
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丁○○再
依「哩不懂」指示,於同日1時35分,將該筆款項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入指定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行動支
付會員註冊資料、被告與「哩不懂」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哩不懂」LINE照片、被告0000000000門號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被告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儲金簿掛
失補發申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LINE暱稱「哩不懂」就是高慈憶等語(偵卷第61
頁、金訴卷第189頁),然其歷次應訊時針對交付對象之身
分已多所出入,且證人即高慈憶男朋友林益成於本院審理期
日證稱:我是聽丁○○說他的帳戶借給高慈憶,之後就被列為
警示帳戶,至於借用原因、借用什麼帳戶我不知道,不清楚
高慈憶LINE暱稱等語(金訴卷第185至187頁),又證人高慈
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其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金訴卷
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0頁),是被告前開辯詞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無從認使用LINE暱稱「哩不懂」之人即為高慈憶
。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嗣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而依「哩不懂」指示將被害款項轉帳至指定金融
帳戶(起訴書第1頁、第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對
方說她的提款卡被姊姊拿去使用,不得已才向我借帳戶,我
於111年10月10日將帳戶借給對方使用,等款項匯進來後,
再依照她的指示收款轉帳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於
提供帳戶之初,即有轉匯款項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正犯之
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正犯犯意時點認定不
同,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爰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哩不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件111年10月10日前某日時行為時,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
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
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
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依前開說明,自應依000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且因雙方和(調)解金額之差距
,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卷第43頁)附卷可考,酌以
告訴人本件之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紀錄(金簡卷第
29至42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鷹架工作,無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經濟狀況
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宣告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為被告及「哩不懂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已依「哩不懂」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 筆款項,是認該筆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拍照後傳送予「哩不懂」使用,然本案帳 戶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本案帳戶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