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6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
行所載「將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洪嘉
勝(通緝中),最後由洪嘉勝於同日在高雄市○○路○○○○○○○○
○○○○○○號『阿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洪嘉勝、『阿甘』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更正為「將前開中
信帳戶資料以8,000元之售價交由不知情之洪嘉勝(所涉加
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在
高雄市○○路○○○○○○○○○○○○○○號『阿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是未成年人)。嗣『阿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帳戶資料後」,及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更
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辯稱:該帳戶要做為博弈金流匯兌所用云云」;另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比較新舊法時,自非
不能割裂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亦同斯旨),先予說明。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才
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現行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
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
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
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
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例上既
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馬燕君名下中
信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
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或現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
科刑,附此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
提供上開馬燕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
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
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參照)。
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
開中信帳戶資料給綽號「阿甘」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之告訴人丙○○實行詐術
,致其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丙○○及丁○○,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馬燕君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兼衡被
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
得諒解,另因告訴人丁○○未到庭進行調解,故而未能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飲料店、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
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㈦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金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 ),雖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如再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08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赤仁路 「板塊牛排」,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馬燕 君(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 為不起訴處分)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桂林門市」前,將前開中 信帳戶資料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洪嘉勝(通緝中),最 後由洪嘉勝於同日在高雄市○○路○○○○○○○○○○○○○○號「阿甘」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洪嘉勝、「阿甘」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etrans外匯網站開戶並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20時52分許 、20時5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並交付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收取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交付予「阿甘」,嗣後並依「阿甘」交付8,000元予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紀錄) 6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中民里7鄰中崙二路5 74巷5之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0時54分前某日,向馬燕君(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本案中信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中 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之騙術向丁○○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0月21日20時54分,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馬燕君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丁○○報案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所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56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 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係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