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日18時15分,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再於同年10月間,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謝閒」(下稱「謝閒」)之人,而
容任「謝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愛金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調查、發現
、保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甲○○、王○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王○哲與詐騙集團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網
頁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愛金卡字第111
1012800號函、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謝閒」、「
輕鬆網賺無需本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愛金卡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正犯隱
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上開行為
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詐欺所得,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7.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
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
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
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
人王○哲於受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僅係交
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未能預見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之
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
109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3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3人因賠償金額、條件無
共識而均未能達成調解,其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可按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有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家管,月收入約1、2萬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愛金卡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愛金卡帳戶約定之報酬為5,000元,認 證過後就會撥款至中信帳戶,惟對方並未撥款,我未收到款 項等語,且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假冒乙○○之鄰居「尤秀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8時1分匯款3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ony Acosta」與甲○○聯繫佯裝正常購買遊戲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向甲○○佯稱帳戶輸入錯誤資金凍結,須至指定遊戲交易服務中心依系統交易方式始能恢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7時54分匯款1萬元 3 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顯示卡之不實公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哲佯稱要交易電腦顯示卡云云,致王○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愛金卡帳戶。 111年10月15日14時匯款2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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