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維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維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聶維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故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蓮潭門市」,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張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之受 款工具。嗣張婷汝、蔡雅榆、郭政勳、陳柏蓉、柏孟欣、蔡 芸勻、羅偉方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 ,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分之人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張婷汝、蔡雅榆、郭政勳、陳柏蓉、柏孟欣、蔡芸勻 、羅偉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遍觀偵查卷,檢察官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 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 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