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5724、280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欄均補充「被告鍾
秉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吳沛安
、王炘岱、被害人雷祐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吳沛安
、王炘岱、被害人雷祐杉,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
幣(下同)2萬9,985元至4萬9,98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
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然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
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軍職,現在打
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13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 被 告 鍾秉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秉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許 ,利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高雄總站託運方式,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一天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某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章奇」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14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吳沛安 佯稱:誤設成高級會員,須繳納會費1萬2000元,若需取消 扣款,須依金融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解除設 定云云,致吳沛安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2年 2月15日0時15分,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吳沛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秉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出租上開土銀帳戶之行為 2.供稱:寄出一張提款卡,可獲得2、3萬元之酬勞,以空軍一號託運寄交提款卡一張,密碼是用LINE傳送給對方等語 3.辯稱:對方說要先測試,測試完會拿錢給我,等到當天晚上,對方都沒回應,我才發現被騙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被告與「章奇」之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寄貨單執據 1.證明被告與對方合意以每一日租金5萬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 2.證明被告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寄交土銀帳戶提款卡 四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81號 被 告 鍾秉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秉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許 ,利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高雄總站託運方式,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一天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出租予某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章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王炘 岱、雷祐杉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萬9985元至本件土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王炘岱、雷祐杉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炘岱、雷祐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王炘岱、被害人雷祐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王炘岱、被害人雷祐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王炘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被害人雷祐杉提供 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被 告本件土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㈣告訴人王炘岱、被害人雷祐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土銀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鍾秉豐前因交付本件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2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與前揭案件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 力所及,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炘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陳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人員作業疏失,誤植20件衣服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2萬9985元 2 雷祐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陳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人員作業疏失,誤植20幾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共計 5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