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26號
CTDM,113,金簡,22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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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申辦變更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印鑑後,旋即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等金融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18時
4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張浩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因客服人
員操作疏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扣款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同日20時
56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9萬9,
987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浩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因為提供帳戶
給別人,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戶,之後就無法以提款卡領款
,我只能臨櫃提領現金,我於112年4月12日領完6,000元的
政府補助之後,我的提款卡就不見了,密碼是我的生日,我
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害人的錢入我的帳戶,也不知道如何被提
領走的,這些錢不是我領的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又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事實及
理由欄所載之時間、方式誆騙告訴人張浩,致告訴人張浩陷
於錯誤,而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
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
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
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
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
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四)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
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
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之前從事作業員等節,
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
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
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
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五)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本案帳戶存款餘額僅剩零
元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核與實務上常見之
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或
僅餘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
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與前
案無關,前案係交付中信、第一銀行帳戶,密碼是我的生日
,提款卡密碼是8碼,00000000,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解除,
經該分行KYC評估帳戶正常,故解除限制而得以使用提款卡
功能,故以提款卡提領交易時,皆為非通報期間;該帳戶原
為衍生性帳戶,經解除後,即能以卡片提領款項,係於112年
4月25日始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69897號函文資料附卷可參。另被告於112年
4月17日前往上開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且提款卡密碼是8碼等
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63772號函文資料在卷可按。故應認係被告交付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其辯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及帳戶經警示無法使用等語,委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
其進行論處。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
  告訴人張浩於11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尚有匯款2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部分,聲請意旨漏載,然並無礙於聲請書基本
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
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判決書附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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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