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4
176號、113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嘉賢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黃閩葳,致黃閩葳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層轉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旋再提領或 匯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 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嘉賢知悉正犯為3 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蔡志明等人,致 蔡志明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於所示 時間匯至上開3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閩葳、蔡志明、吳金清、陳志榮、劉雅施 、陳彥霖、林宏彥、楊彩葳、賴俊達、黃慶文、證人即被害 人洪國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陳建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 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 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 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 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 科刑,先予說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庫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單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黃閩葳財物及洗 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各次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及提供郵局、第一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先後提供1 個及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黃閩葳及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蒙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 、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合庫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㈢至合庫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黃閩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閩葳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黃閩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4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彰)。 112年8月8日15時52分許轉匯9萬82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8月9日8時許轉匯115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蔡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志明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蔡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11月8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吳金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金清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吳金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陳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榮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劉雅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劉雅施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劉雅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11月8日10時4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霖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11月7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 1000元 6 被害人洪國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峯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洪國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告訴人林宏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宏彥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宏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8 告訴人楊彩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彩葳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楊彩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5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 告訴人賴俊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俊達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賴俊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黃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慶文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黃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4時5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