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幸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幸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幸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4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前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 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 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 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40,000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一般洗錢罪(3次既遂、1次未遂),均係於民國000年0月 間所犯,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 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8 月21日橋院雲刑匡113聲981字第1131012979號函(稿)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6日至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25日) 109年6月2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9日 113年2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8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