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13號
CTDM,113,聲,91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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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吳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吳耀齡(下稱聲請人)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63萬9,176元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惟聲請人另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
起訴處分,足認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上開帳戶內款項為聲
請人賴以維生之款項,請准予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金
一(原名江國林)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東縣調查站聲請就聲請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款項予以扣押,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
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嘉聖璽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金一、吳嘉齡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401、1
4044號、110年度偵字第7576、7577、16159、16160、16161
、16162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審理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以
其所涉犯罪嫌疑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
而聲請發還經扣押之永豐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係以聲請人永豐帳戶業經聲請人提供給其胞妹即被告吳嘉
齡使用,並非聲請人得支配,故認其無相關犯罪嫌疑而為不
起訴處分,尚不代表永豐帳戶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
該帳戶內款項並非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永豐帳戶確曾供被告
江金一匯入款項,且曾經被告江金一持以操作股票或用以入
金、發放利息及員工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江金一、吳嘉齡
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永豐帳戶是
否為被告江金一等人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
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
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
有被害人受害金額,應認永豐帳戶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需
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本院基於確保日
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
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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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