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戴德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752
字第11390351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德成(下稱受刑 人)因案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29年4月及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刑15年6月。惟上開2案接續執行需執行44年10月之久,故具 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予准許,應有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 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 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
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 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 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 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主張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各罪中,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A、B裁定在卷可佐,若本件受刑 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應向本院聲請之,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又受刑 人係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橋檢春崗11 3執聲他752字第1139035123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礙 難照准」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業經本院調 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52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 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主張就上述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說明, 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9年4月、15年6月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A 、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 雖主張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44年,應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然查,A裁定附表編號3至7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7 年6月4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7等罪犯罪日期在該日之前, 然縱使准許B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7各 罪合併定刑,A裁定尚有附表編號1至2等罪需另定應執行刑 ,而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每個個 案中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 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等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顯然無法預判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況A、B裁定 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且若以被 告所主張裁定附表編號3至7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等罪 合併定執行刑,其刑度受內部界線限制後仍可達30年(【A 裁定附表編號3至7:5年10月+1年+8年2月=15年】+【B裁定 附表編號1至7:15年6月】,受刑法第51條之限制為30年) ,是將原A、B裁定各罪拆分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 行原A裁定附表編號1至2該案所定15年執行刑之結果,未必 較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能認 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A、B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 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 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
,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B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乙 事,經檢察官以上開2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否准其請 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年 104年5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105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106年9月13日 ①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②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2 同上 有期徒刑5年6月 104年3、4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3、4月間某日 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107年4月25日 同左 107年6月4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6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同上 有期徒刑4年 106年7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6年7月31日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107年8月30日 同左 107年8月30日 7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8年2月 106年5月12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109年4月20日 同左 109年5月19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 106年10月30日往前回溯1、2個月前之某日許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107年05月17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107年07月23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10月30日15時許施用完第二級毒品後旋即施用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06年10月30日15時許 4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年 106年10月27日某時許(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30日15時許) 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7年08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7年09月29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7年01月23日23時許 臺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 107年10月16日 臺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 107年11月05日 6 誣告 有期徒刑3月 107年03月08日 臺東地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107年12月25日 臺東地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108年01月19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0月19日19時17分許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108年11月26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