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95號
CTDM,113,聲,89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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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富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富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富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
,行為時間尚有間隔,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
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1月12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01號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01號 113年1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7日16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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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