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46號
CTDM,113,聲,84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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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淙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因政府採購法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政府採購法罪之罪質相
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對於市場競爭機制所造成之
總體負面影響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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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