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04號
CTDM,113,聲,110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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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清償借款而出國工作,被告回臺後
聽聞遭通緝即主動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無逃亡
故意,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擔保金,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未到案之通緝紀錄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已提
出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與馬國竣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亦坦承犯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本案112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
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
請求給予查證時間等語,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
程序,詎被告嗣後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
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本院經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
,乃沒收被告前所提出之具保金10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被
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
裁定等在卷可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則坦承
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院開庭而出國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228-22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
由於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而遭沒收具保金之紀錄,顯見
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對社
會秩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被告現階
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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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