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棟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棟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棟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然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合計之 拘役75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經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準 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