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02號
CTDM,113,聲,1002,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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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澤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澤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澤鍠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 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拘役75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 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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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