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陳冠霖前往統 一超商亞新門市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3日18時4分許」、犯 罪事實欄一㈤被告前往同超商門市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5日 6時1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告前往同超商門市時間更正 為「113年6月5日14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庫存調整 記錄差異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其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 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7次犯行時間相近 、手法類似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案7次犯行分別竊得之孔雀餅乾3包、華元鹹蔬餅2包 、乖乖奇米星法式可可2包、樂事波樂香烤肋排口味洋芋片1包 (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22元) ;孔雀餅乾5包(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價值245元);乖 乖奇米星法式可可2包、華元鹹蔬餅4包(以上為附表編號3 部分,價值210元);義美蛋捲芝麻4包、孔雀餅乾3包、乖 乖奇米星法式可可4包(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合計43
5元);義美蛋捲芝麻2包、中立麥穗蘇打2包、源牧鮮蛋1盒 (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價值合計232元);中立麥穗蘇打3 包、御茶園冰釀麥翠低熱量1瓶、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瓶、御茶園 特撰日式綠茶1瓶(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價值合計187元) ;菊池屋料都亭平切洋芋片松露鹽味3包、義美蛋捲芝麻3包(以 上為附表編號7部分,價值合計228元),為被告各次竊盜犯 罪之所得,然該等食物均已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 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孔雀餅乾參包、華元鹹蔬餅貳包、乖乖奇米星法式可可貳包、樂事波樂香烤肋排口味洋芋片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孔雀餅乾伍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乖乖奇米星法式可可貳包、華元鹹蔬餅肆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義美蛋捲芝麻肆包、孔雀餅乾參包、乖乖奇米星法式可可肆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義美蛋捲芝麻貳包、中立麥穗蘇打貳包、源牧鮮蛋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立麥穗蘇打參包、御茶園冰釀麥翠低熱量壹瓶、御茶園台灣四季春壹瓶、御茶園特撰日式綠茶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菊池屋料都亭平切洋芋片松露鹽味參包、義美蛋捲芝麻參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4號 被 告 陳冠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統一 超商亞新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方雲芳所 管領之孔雀餅乾3包、華元鹹蔬餅2包、乖乖奇米星法式可可
2包、樂事波樂香烤肋排口味洋芋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 2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3年6月2日11時39分許,前往上 址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方雲芳所管領 之孔雀餅乾5包(約值24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㈢113年6月3 日18時5分許,復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由方雲芳所管領之乖乖奇米星法式可可2包、華元鹹 蔬餅4包(約值2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㈣113年6月4日11時 42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方雲芳所管領之義美蛋捲芝麻4包、孔雀餅乾3包、乖乖奇 米星法式可可4包(共約值43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㈤113 年6月5日6時13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由方雲芳所管領之義美蛋捲芝麻2包、中立麥穗蘇 打2包、源牧鮮蛋1盒(約值23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㈥113 年6月5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由方雲芳所管領之中立麥穗蘇打3包、御茶園冰釀 麥翠低熱量1瓶、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瓶、御茶園特撰日式綠茶1瓶 (約值18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㈦113年6月5日14時41分許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方雲 芳所管領之菊池屋料都亭平切洋芋片松露鹽味3包、義美蛋捲芝 麻3包(約值2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門市負責人方 雲芳發覺前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方雲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雲芳於警詢之指訴。
㈢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揭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取樂事波樂香烤肋排口味洋 芋片1包、蝦味先原味2包、卡迪那德州薯條茄汁口味2包、7 7新貴派2包、中立麥穗蘇打3包、煮時光香濃牛奶鍋湯底1包 部分,除告訴人方雲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 ,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明確辨識出被告所竊取何物, 是就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