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63號
CTDM,113,簡,236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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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暉



翁坤典





朱柏勳



楊宇軒


潘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壬○○、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己○○、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與丙○○、辛○○為朋友關係,丙○○與甲○○、己○○、庚○○為
朋友關係。因辛○○與戊○○有債務糾紛,戊○○遂透過友人乙○○
聯繫辛○○,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
前金區自強一路與旺盛街口協談債務。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辛○○與戊○○,並由辛○○聯絡壬○○處理債務,雙方相約在高雄
市○○區○○路○○○街000號巷口。壬○○與丙○○遂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亦相約上開巷口,由丙○○聯絡甲○○、己○○、庚
○○、少年曾○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一同前往上開巷口,丙○○並提醒眾人攜帶棍棒。同日3時58
分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少年曾○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巷口,壬○○、丙○○、甲
○○、己○○、庚○○(下稱壬○○等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少年曾○恩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待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戊○○到上開巷口時
,先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木棒下車,丙○○、甲○○、己
○○、庚○○、少年曾○恩等人再衝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旁,丙○○朝車輛丟擲棍棒、拉車門、甲○○徒手拍擊車
窗玻璃及拉車門、己○○持棍棒砸車及拉車門、庚○○持石頭
車,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乙○○所駕上開車輛受損,
戊○○手指受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少年曾○恩
則試圖拉開車門未果後在一旁觀看助勢。辛○○趁亂下車,戊
○○、乙○○駕車逃離。嗣經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壬○○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手指有
受傷、車子是鐘富吉的等語(見審訴卷第360頁至第36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
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118號、111年度少護字第743號裁定
各1份【佐證同案被告陽詮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陳○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少年曾○恩業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
應予訓誡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
,依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
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意旨參照)。查被
告壬○○等5人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壬○○已滿20歲,而被告丙○
○、甲○○、己○○、庚○○(下稱被告丙○○等4人)均係18歲以上
未滿20歲之人,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5份在卷可查,故
除被告壬○○外,被告丙○○等4人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先行說明。
 
 ⒉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⒊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壬○○
等5人為本案犯罪所持用未扣案之棍棒,為質地堅硬之器具
,既可供砸損車輛,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壬○○、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甲○○、己○○、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按刑法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載明被告壬○○駕車攔停由乙○○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此舉已迫使乙○○所
駕車輛暫停原地無法前行,即係對該車之駕駛乙○○及乘客辛
○○、戊○○施以間接暴力,且一定程度足以壓制其等之意思決
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屬「強暴」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論
以「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未臻明確,應予補充,然
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並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有權利告知(見審訴卷第18
1頁、第359頁、第360頁),而無礙被告壬○○之防禦權,一
併說明。
 ⒊被告壬○○、丙○○就上開首謀施強暴犯行,被告壬○○等5人間就
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 ,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參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遍查卷內事證 ,僅足認少年陳○安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同案被告陽詮璋到場,但並無證據可證陳○安、陽詮 璋確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自難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而少年曾○恩試圖拉開車門未果後在一旁觀看助勢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當於「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復 有前引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在卷供佐,依前開 說明,同案被告陽詮璋、少年陳○安既未參與聚眾施強暴犯 行,而少年曾○恩則在場助勢,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壬○○ 等5人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壬○○等5人與同案被告陽詮璋、少年陳○安曾○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壬○○等5人持棍棒公 然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行凶,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 聚集之人數非多、地點是在巷口且時值凌晨,往來人車稀少 、又施暴對象特定,持續時間短暫,僅造成1車輛受損及被 害人戊○○手部傷害,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尚屬輕微 ,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壬○○之行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為本案 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曾○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壬○○所參與之行為態樣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少 年曾○恩則為在場助勢,前已說明,2人間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況少年曾○恩 是受被告丙○○之邀前往,業據被告丙○○、曾○恩供明在卷, 參以被告壬○○於警偵訊供稱:除丙○○外、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58頁),難認被告壬○○主觀上對 於在場助勢之曾○恩為少年一節明知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壬○○等5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 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 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電 話紀錄查詢表2紙及刑事陳述狀3份、本院書記官處分書1份 (見審訴卷第297頁至第305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402 頁、第406頁、第412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 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 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本案犯罪 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壬○○等5人各自涉案情節,其等 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壬○○等5人僅予以適 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僅因辛○○與戊○○間 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邀集被告丙○○糾 集被告甲○○、己○○、庚○○及少年曾○恩一同攜帶棍棒前往現 場,並由被告壬○○等5人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少年曾○恩則 在旁助勢,不僅侵犯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 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 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惟念被告壬○○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從輕量刑 之意見,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 末衡被告壬○○等5人之前科素行、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審訴卷第 95頁、第3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 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張正億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與丙○○、辛○○為朋友關係,丙○○與甲○○、陽詮璋(另行 通緝)、己○○、庚○○為朋友關係。因辛○○與戊○○有債務糾紛 ,戊○○遂透過友人乙○○聯繫辛○○,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旺盛街口協談債 務。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由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辛○○與戊○○,並由辛○○聯絡壬○○處理 債務,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街000號巷口。壬○○與 丙○○亦相約上開巷口,丙○○隨即聯絡甲○○、陽詮璋、己○○、 庚○○、陳○安曾○恩(上2人均為少年,年籍詳卷,經警另 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一同前往上開巷口,丙 ○○並提醒眾人攜帶棍棒。同日3時58分許,壬○○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甲○○、陳○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陽詮璋、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庚○○、曾○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上開巷口,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待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戊○○到上開巷口 時,先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木棒下車,丙○○、甲○○、 陽詮璋、己○○、庚○○、陳○安曾○恩等人再衝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丙○○朝車輛丟擲棍棒、拉車門、甲 ○○徒手拍擊車窗玻璃及拉車門、己○○持棍棒砸車及拉車門、 庚○○持石頭砸車、曾○恩試圖拉開車門、陽詮璋與陳○安則在 場助勢。辛○○趁亂下車,戊○○、乙○○駕車逃離。嗣經辛○○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辛○○與他人產生糾紛,於111年3月30日凌晨邀集被告丙○○,再由被告丙○○邀集被告甲○○、陽詮璋、己○○、庚○○、陳○安曾○恩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街000號巷口,待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戊○○到場後,其先駕車攔停,並持棍棒下車,被告丙○○等人持棍棒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辛○○趁亂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駕車逃逸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壬○○告知辛○○被人控制後,遂邀集被告甲○○、陽詮璋、己○○、庚○○、陳○安曾○恩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街000號巷口,並提醒眾人攜帶棍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攔停後,其前去拉車門、朝車輛丟擲棍棒,其餘人持棍棒砸車,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辛○○趁亂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駕車逃逸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丙○○之邀集,乘坐被告丙○○機車到場,其有攜帶一支甩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攔停後,其等一群人上前包圍該車,其有拍擊車窗玻璃、拉車門,至少有3、4個人砸車,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駕車逃逸之事實。  4 被告陽詮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因少年陳○安接到被告丙○○之邀集,其遂與少年陳○安一同到場,後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攔停後,他們一群人就上前圍住該車,還有持器械毀損該車,而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丙○○之邀集,遂騎車載被告庚○○前往集合,被告丙○○也騎車載被告甲○○到場,其餘還有少年曾○恩陳○安及及陳○安載的乘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攔停後,其等一群人上前包圍該車,並持棍棒砸車,其是持棍棒打駕駛座擋風玻璃,並試圖開駕駛座車門,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駕車逃逸之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丙○○之邀集,由被告己○○騎車搭載前往,有7、8人一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攔停後,其等一群人上前包圍該車,其有拿石頭砸車,被告己○○還有另外2人持棍棒砸車,被告丙○○去拉車門,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駕車逃逸之事實。 7 同案少年陳○安於警詢之供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筆錄 證明受被告丙○○之邀集,騎車載被告己○○前往集合,有7、8人一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攔停,其有聽到叫囂、砸車聲音之事實。 8 同案少年曾○恩於警詢之供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筆錄 證明受被告丙○○之邀集而騎車前往,現場有被告丙○○、己○○及其他3名不認識的男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攔停後,其等一群人上前包圍該車,其看到被告己○○去拉車門,也跟著去拉,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駕車逃逸,同案少年曾○恩有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當天凌晨先與乙○○、戊○○見面,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聯絡被告壬○○,雙方相約見面,後到高雄市○○區○○路○○○街000號巷口,有汽車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其就跑下車,之後大約有10個被告簡柏輝他們的人圍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砸車、叫囂,還去拉駕駛座的車門,乙○○就駕車逃逸,其有看到被告丙○○、壬○○在場,被告丙○○當時有去拉車門之事實 10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因為戊○○與辛○○有債務糾紛,故由其聯絡辛○○出面,見面後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聯絡被告壬○○約見面商討處理債務,到場後,出現一台轎車及數台機車,朝其駕駛之車輛丟擲木棍、砸車,其就駕車逃離之事實。 11 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因為與辛○○有債務糾紛,故由乙○○聯絡辛○○出面,見面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聯絡被告壬○○約見面商討處理債務,到場後,其下車看到10幾個人持棍棒衝過來砸車,其就跑回車上,乙○○就駕車逃離之事實。 12 監視器照片擷圖 證明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少年陳○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陽詮璋、被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庚○○、少年曾○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集合之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保管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乙○○駕車逃離發生衝撞而受損之事實。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受損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等人持棍棒砸車受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  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  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  危害。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 、己○○、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陽詮璋、少年陳○安曾○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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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