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40號
CTDM,113,簡,234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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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乙晴


義務辯護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乙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嚴乙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乙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鴻文為上下樓鄰居,被告僅因急於 帶其飼養的狗外出就醫,遂對告訴人關閉電梯、按自己住家 樓層鍵之行為有所不滿,竟多次以徒手推告訴人、以身體緊 靠告訴人、持手機緊靠告訴人拍攝、撥開告訴人按樓層鍵的 手、以身體阻擋電梯門關閉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電梯及 搭乘電梯上樓,時間長約10分鐘,顯然對於他人自由法益欠 缺尊重;兼衡其於112年間,甫因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 考,仍於短期內再犯本案,堪認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 未能自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請求從重量刑(見審易卷第61頁),可見其並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與母親 、姊姊同住,為低收入戶,另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領有重 大傷病卡,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資料查詢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為憑 (見審易卷第19、6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
  被   告 嚴乙晴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乙晴黃鴻文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住戶,為 樓上、樓下住戶,嚴乙晴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10分許, 帶其飼養之犬隻欲外出就醫,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時,遇黃 鴻文返家欲搭乘電梯上樓,因嚴乙晴飼養之犬隻未自行離開 電梯,嚴乙晴亦未使其犬隻離去,黃鴻文即將電梯門先行關 閉,並按壓住家樓層之電梯,詎電梯抵達7樓黃鴻文之住家 後,嚴乙晴因不滿黃鴻文之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 電梯門口處,使黃鴻文無法離開電梯,並多次以雙手推黃鴻 文、以身體緊靠黃鴻文、持手機緊靠黃鴻文拍攝等方式,阻 擋黃鴻文離開電梯,期間黃鴻文多次嘗試將電梯開啟欲離開 電梯,嚴乙晴並以手撥開黃鴻文按電梯按鍵之手,以此方式 將電梯關閉,並將電梯按至地下1樓,電梯抵達地下1樓開門 後,嚴乙晴復又以身體阻擋電梯門關閉之方式,阻擋黃鴻文 搭乘電梯上樓,期間約經過10分鐘,嚴乙晴始離去。二、案經黃鴻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嚴乙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搭乘電梯出門,遇告訴人上樓,被告因犬隻還在電梯內,故與告訴人一同上樓,被告認其應先離開電梯,而不是告訴人先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以推擠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電梯,期間約10分鐘,告訴人因而受限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錄影影像、影像擷取畫面10等 被告搭乘電梯至地下室1樓,電梯開門,被告走出電梯,轉頭看地上,電梯關門,被告將電梯按開,告訴人走入電梯,按樓層及關門鍵,電梯關門,被告以左手擋住電梯門,被告進入電梯按關門鍵,兩人交談,告訴人取出手機,被告站立在電梯門處亦拿出手機,電梯門關閉,兩人在電梯內交談,被告持手機錄影,電梯停靠7樓並開門,告訴人往前跨步,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電梯關門,因被告在電梯門口而又開門,被告按關門鍵,告訴人伸右手按開門鍵,被告以右手撥開告訴人之手,電梯門打開,被告以右手將告訴人往後推,再以左手頂住告訴人,狗狗離關電梯,被告以雙手將告訴人往後推。之後電梯門關門,被告以身體擋住電梯門,轉身將狗抱起至電梯內,並按關門鍵,告訴人伸手欲按開門鍵,被告以右手靠住告訴人脖子處,以左手將告訴人右手往下撥,將告訴人往電梯角落推,並對告訴人講話,告訴人再伸手欲按電梯鍵,被告以身體背部擋住告訴人。電梯停靠8樓,一男子進入電梯,告訴人按7樓電梯鍵,電梯停靠7樓開門,被告站在電梯口處,持續持手機錄影並對告訴人講話,告訴人以手按住電梯開門鍵。被告進入電梯內,以右手將告訴人按住開門鍵之手撥開,並按關門鍵,電梯關門。被告以雙手將告訴人往後推,之後再次以雙手將告訴人往後推,被告持續站在靠近電梯口處,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伸手按開門鍵,被告以右手撥打告訴人按開門鍵之手,告訴人向左欲出電梯,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阻擋其出電梯,並以身體擋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按電梯鍵,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以背部將告訴人靠在電梯後方,電梯停靠在地下室1樓,電梯關門,被告以身體擋住電梯門。另名男子將狗帶出電梯,被告又站在電梯門口,阻止電梯關門,上開行為期間共約經過10分鐘,被告始離去之事實。依監視影像,被告確有多次以雙手推告訴人、以身體擠告訴人、以手撥開告訴人按電梯鍵之手之行為,應認被告確有以強暴之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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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