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97號
CTDM,113,簡,229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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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刪除「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啓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6月4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宅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4時5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為警採尿送驗
,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
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為:0000000U050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
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
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
800ng/mL、17,7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
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
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曾啓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詎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11日14時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 市橋頭區高楠公路與監理南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啓屏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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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