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46號
CTDM,113,簡,224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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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劉
黃玉鳳(已歿)為姨甥關係,劉黃玉鳳生前因病住院、行動
不便,而交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甲○○,作為提領生活及醫療
相關費用之用。嗣劉黃玉鳳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甲○○
明知劉黃玉鳳名下財產應由劉黃玉鳳之兒子乙○○繼承,竟未
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黃淑敏(所
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持卡前往,插
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劉黃玉鳳上開帳
戶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協議書、死亡證明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數次自行或指示證人黃淑
敏一同持卡提領劉黃玉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劉黃玉鳳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告訴人繼承
,仍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卡提領劉黃玉鳳郵局帳戶內
款項合計177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惟念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所提領款項在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
提起告訴前,已於同年7月5日全數存回上開郵局帳戶,有上
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流通業
,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且所提領款項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即已全數 存回上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且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則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提領款項已全數存回上開郵局帳戶,已無犯罪所得, 均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1年6月23日9時29分 6萬元 左營榮總郵局 2 111年6月23日9時31分 6萬元 左營榮總郵局 3 111年6月23日20時53分 3萬元 左營榮總郵局 4 111年6月24日19時18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5 111年6月24日19時19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6 111年6月25日21時56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7 111年6月25日21時57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8 111年6月25日21時58分 3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9 111年6月26日9時49分 6萬元 高雄郵件中心 10 111年6月26日13時27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11 111年6月26日13時29分 3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12 111年6月27日10時40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13 111年6月27日10時42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14 111年6月27日10時43分 3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15 111年6月28日10時48分 6萬元 左營菜公郵局 16 111年6月28日10時49分 6萬元 左營菜公郵局 17 111年6月28日10時50分 3萬元 左營菜公郵局 18 111年6月29日8時27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19 111年6月29日8時28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20 111年6月29日8時30分 3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21 111年6月30日8時48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22 111年6月30日8時49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23 111年6月30日8時50分 3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24 111年7月1日15時30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25 111年7月1日15時32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26 111年7月1日15時33分 3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27 111年7月2日16時03分 6萬元 左營福山郵局 28 111年7月2日16時04分 6萬元 左營福山郵局 29 111年7月2日16時06分 3萬元 左營福山郵局 30 111年7月3日9時33分 6萬元 左營福山郵局 31 111年7月3日9時34分 6萬元 左營福山郵局 32 111年7月3日9時36分 3萬元 左營福山郵局 33 111年7月4日10時59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34 111年7月4日11時00分 6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35 111年7月4日11時02分 3萬元 仁武八德郵局 總計17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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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