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38號
CTDM,113,簡,223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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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吳敬賢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曾韋翔
有所糾紛,即率爾以持有釣竿之袋子作勢攻擊及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裝有釣竿的袋子,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   被   告  吳敬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賢曾韋翔因與前妻潘怡靜交往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0時50分許, 在 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持裝有釣竿的袋子,作勢 要攻擊曾韋翔,並對曾韋翔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韋翔,致曾韋翔心生畏懼,遂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敬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袋子作勢要打告訴 人曾韋翔,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云云。經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曾韋翔及證人潘怡靜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 片 附卷可稽,復與被告所自承有上開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相 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上開加害 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事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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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