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榮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台灣 中油旗山站加油,見張雨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加油站之化妝室外,且鑰匙 1串(下稱系爭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鑰匙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得手 ,再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張雨婷發現系爭鑰匙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陳福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鑰匙,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甲、乙車停放在一起,其不小 心看錯機車才誤拿系爭鑰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10時許,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之台灣中油旗山站加油,徒手拿取停放在該加油站化妝室 外乙車之系爭鑰匙,並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後,旋即騎 乘甲車離去等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雨婷證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甲車車身顏色為銀色、乙車則係 黑色、棕色相間,除顏色外,兩車車型亦顯有差別,有甲、 乙車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3、37頁參照),且案發當時為 晴朗之白日,衡情應無混淆甲、乙車之可能。次觀諸現場之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加油完畢後將甲車停放在乙車後方, 而非緊密併排停靠,其接著進入化妝室使用後再步出,直接 走至乙車拿取系爭鑰匙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復走回甲車發 動後離去等節,整體過程連貫,可見被告行為當下毫無猶疑 ;又既被告使用完化妝室後即馬上要騎乘機車離開,縱其真 將乙車誤認為自己之甲車,亦不致出現「將插在機車上未拔
之系爭鑰匙拿起放入自己口袋內」之舉措。是被告前揭辯解 無所憑取,其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系爭鑰匙乙 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 人所受損害多寡,幸系爭鑰匙事後已歸還被害人(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鑰匙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歸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