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56號
CTDM,113,簡,215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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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
許○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腳踏車,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
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為未
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不另論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許○忠,亦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樹科門市」前,徒手竊取少年許○忠(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許○忠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忠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遭竊自行車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自行車1輛,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自行車雖係告訴人 即少年許○忠所有,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而自該自行 車外觀亦難以辨識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尚難認被告 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竊盜罪,爰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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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