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47號
CTDM,113,簡,2147,202409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政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 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林政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8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 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4)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