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宗嘉 府盒裝泡菜」更正為「宗家府盒裝泡菜」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許宥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兼衡 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藍莓乳酪三明治1個、LOTTE巧克力派1盒、麥穗 蘇打2個、黑松露野菇燉飯1個、AB無糖優酪乳1罐、宗家府 盒裝泡菜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被 告 陳冠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50分許,在方雲芳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亞新門市,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藍莓乳 酪三明治1個、LOTTE巧克力派1盒、麥穗蘇打2個、黑松露野 菇燉飯1個、AB無糖優酪乳1罐、宗嘉府盒裝泡菜1盒(總計價 值新臺幣403元),得手後放入店內紙箱,未經結帳欲離去之 際,為該店店員許宥祥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方雲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