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39號
CTDM,113,簡,213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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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高雄市○○ 區○○路00號青埔捷運站附近」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號 青埔捷運站附近成功路新市巷內」,以及被害人之姓名均更 正為「丁啓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其犯 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9號
  被   告 鄭國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良於民國113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青埔捷運站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丁啟紋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輛(約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丁啟紋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國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丁啟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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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