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93號
CTDM,113,簡,209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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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胥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胥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
4月9日13時4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6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不滿工廠租約到
期後告訴人高雪玲未歸還使用,率然持手磨機毀損他人財物
,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
鎖,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所致危害尚屬輕微惟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大鎖之手磨機,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  被   告 黃胥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胥源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9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至高雪玲夫婦向黃胥源胞兄之配偶曾綵驊承租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持手磨機破壞高雪玲 另外掛於該處門上之大鎖,致令該大鎖斷裂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高雪玲
二、案經高雪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雪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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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