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對告訴人丁○○以言語辱罵、持椅子作勢毆打、互相推 擠及打破玻璃櫥櫃等攻擊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因畏懼其身體 可能遭物品擊中,甚至可能直接遭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而精 神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可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及言語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 為原則,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兄弟,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乙○○不得對於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 期間為2年。嗣乙○○於112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 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所,先與丁○○發生口角糾紛,並對丁○○辱罵以: 「幹你娘」等語,接著持椅子作勢毆打丁○○,復與丁○○相互 推擠,致該址椅子翻覆、玻璃櫥櫃碎裂,而對丁○○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許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檢察官命令各1份、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