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世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110 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罪刑,復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3 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 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另案拘役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 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 畢,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 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然事後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陳湘怡、被害人許淑惠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 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為其 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已分別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蕭世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陳湘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226-HWJ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徒手使用 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之。
㈡於113年7月6日14時許,騎乘226-HWJ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見許淑惠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 ,得手後騎乘226-HWJ機車離去。嗣陳湘怡、許淑惠發覺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3年7 月7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蕭世耀 騎乘226-HWJ機車並頭戴前揭竊取之安全帽,遂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226-HWJ機車(含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 還)。
二、案經陳湘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湘怡、證人即被害人許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及擷圖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 、5月及4月確定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甫 於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1 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4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月,顯見被告 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 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